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将共有房屋抵押私自抵押共有房产是否有效-【资讯】
案情回放
丈夫私自以共有房屋为他人担保,妻子也成被告
2012年2月的一天,钟某向某银行申领到两张信用卡并使用。同年11月16日,叶某和妻子洪某用两人共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抵押期限至2042年11月16日止。
2013年3月16日,钟某因需将信用卡额度提高至20万元,为此请求朋友叶某为其做担保,叶某同意。该银行与钟某、叶某签订了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外,还包括信用额度20万元内的透支款项。钟某持卡透支使用后,经结算,截止2016年8月18日止,两张信用卡合共尚欠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12万余元。
2016年10月8日,该银行以钟某不依约归还款项为由,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某偿还两张信用卡合共欠款12万余元,判令叶某和洪某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钟某所欠的信用卡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丈夫承担三成补充清偿责任,妻子不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向某银行申领到信用卡后,以刷卡消费的形式透支了分期资金,钟某、银行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钟某应向银行付清两张卡合共12万余元欠款。
至于叶某、洪某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洪某、叶某因需向银行借款60万元而用阳江市某小区一套房屋作抵押,后钟某因信用卡额度提升至20万元,需将抵押物担保的范围扩大至信用额度20万元之内,银行与钟某、叶某签订抵押补充协议,洪某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该协议对洪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洪某对涉案透支款项不承担责任。但叶某的行为提高了钟某的信用额度,导致银行的借款回收风险增加,其同银行与钟某的借贷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叶某对钟某的欠款本息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抵押协议无效,担保人和银行各自担责
该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叶某、洪某对钟某所欠款项承担100%的补充清偿责任。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洪某、叶某在本案中对钟某所欠银行借款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洪某不是抵押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在抵押补充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洪某没有约束力。该银行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洪某同意以和叶某共有的房屋为钟某在该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洪某对本案中钟某所欠该银行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叶某为钟某在某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是叶某和洪某共有的房屋,叶某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未经洪某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叶某未经其他共有人洪某的同意,为钟某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共同共有财产抵押担保,而该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该房屋是叶某和洪某的共有房屋仍然签订抵押合同,该银行与叶某的行为对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依法判决叶某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钟某不能清偿所欠该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50%的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私自对外作担保,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就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相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
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本案中,叶某是为朋友钟某提高信用卡额度作担保,其担保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因此,除非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叶某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叶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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